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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如何解决税带来的问题?

2024/1/21 17:52:12发布27次查看
为贯彻中央有关对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的战略部署,按照民办教育新法新政的要求,各地已经或正在研制相关配套制度。但现有部分涉税规定,影响了地方配套政策的出台及实施。其中,有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免税资格认定、营利性学校税收优惠以及现有学校转设中的税费问题,均未在相关规章及文件中得以明确,成为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一大瓶颈。对此,亟需通过国家层面作出法律适用解释、调整相关涉税规定等途径,加以稳妥解决。
2016年11月以来,根据中央有关对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的战略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简称“新法”),国务院以及教育部等部门相继颁布了《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重要文件(简称“新政”)。根据上述新法新政的授权及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都应出台相应的配套制度,以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落实相关支持与规范措施。但是,现有部分国家层面的涉税规定,则影响了地方配套制度的出台及实施,成为各地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的一大瓶颈。
三个问题
其一,财政部、国税总局有关非营利性法人免税资格认定的相关条件规定,将导致按新法规定选择维持非营利性办学,但出资人在学校终止时要求从剩余资产中获得补偿或奖励的民办学校,被排除在免税资格之外。因为,按照新政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只有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才能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而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的有关规定,要想获得免税资格认定,则必须满足“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显然,这一规定如果不加调整,就势必会导致新法有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很难得到落实。
其二,新法新政没有就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税费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一旦完全按照企业标准纳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成本将显著增加,这一定程度影响了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分类选择。新法新政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细致的规定,这有利于促进这一类型的学校健康发展。而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税收问题则语焉不详,只是笼统地提及适用“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现有涉税方面的法规及文件,并无针对营利性学校的任何税收优惠规定。据有关研究机构的测算,如完全按照企业标准缴税,选择转设为营利性学校(公司制企业),其办学成本将在现有基础上增加30%以上。
其三,新法新政对于民办学校分类转设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诸多税费问题,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相应规定,如按不调整相关涉税规定,将导致存量学校分类改革制度交易成本极其高昂。由于现有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学校法人和营利性学校法人分属于不同审批及登记机关管理,因此,对于存量学校而言,如果要转设为营利性学校,则须先在民政部门终止原有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然后再去工商部门登记为营利性法人。据有关机构分析,在转设过程中,涉及到财务清算、产权确认以及资产过户等问题,而由此所产生的交易税、契税、印花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不下十来种,如果不予减免的话,各种税费大约要占到学校净资产的三分之一以上。
三点建议
十九大报告强调指出,要“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鉴于国家层面涉及民办学校税收方面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一些不够完善和不尽合理的地方,从有利于分类管理、分类扶持和分类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角度,本人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建议一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协调财政部、国税总局,就财税[2014]13号文所涉及的免税认定条件进行补充说明,作出暂行规定,扫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免税资格认定的障碍。出于顺利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的需要,从现阶段基本国情出发,对于现有存量学校维持非营利办学的,在对其进行免税资格认定时,应当实施特殊免税政策,不以出资人放弃所投入资产的最终产权为前提。
建议二
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教育部会同财政部、税总等部门,尽快研究并明确两类不同法人类型民办学校尤其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税费政策。对于分类后新设的民办学校,建议比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的相关规定,对于社会力量兴办的教育机构所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对于经过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合法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于非营利学校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学校减半增收行政性事业费。此外,对于从事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参照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建议三
在国家层面上,尽快明确现有民办学校转设为营利性学校过程中所涉及的税费问题,并最大程度予以减免,以降低分类转设成本,破除分类改革中的“天花板”和“玻璃门”现象。对于依法从现有民办非企业单位转设为公司制企业的营利性学校,在不改变教育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按账面原值过户的校园用地及校舍,免除交易税,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借鉴上海、辽宁和黑龙江等地的做法,对于新设的民办学校,其举办者以不动产作为出资,因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将有关不动产登记到民办学校名下的,只缴纳证照工本费和登记费。
本文转自中国网,作者胡卫,原标题为《调整相关涉税规定,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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